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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女士在苏州某公司的一家店担任副经理。 根据合同约定,日常工作是前一休一制,时间是10点到22点,怀孕后,怀孕末期有时也会加班到上午。
产假结束后,公司将其调到另一家店,告知哺乳期还需要晚班。 沟通多次被拒后,顾女士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领取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时,离职原因写着“因个人原因解除了劳动合同”,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协商结果,顾女士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将原公司诉至姑苏区法院,责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一家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对女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政策,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不满1岁的婴儿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工作。 用人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及哺乳期的女职工安排夜间加班,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职工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合上述情况,女职工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调解结束,调解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一致。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怀孕未满3个月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每日不得设置1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休息。 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单位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也规定,对哺乳未满1岁的婴儿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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