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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政府审计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健全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文案,对顺利政令、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要求政府审计工作多次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和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政策落实和问题处理。
《条例》确定了政府审计的职责边界和实施主体。 政府审计要点督促检查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业务部署的执行情况、审计对象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政府审计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审计工作由政府审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或派出审计小组开展政府审计,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审计小组。
《条例》规定了政府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 政府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要求,明确审计若干事项。 政府审计可以采取采访、暗访、听证、判断、协商、查阅复印材料、“互联网+审计”等方法。 审计结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被审计者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政府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者进行表彰、激励、批评、追究责任,建议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条例》确定了政府审计工作的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审计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审计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妨碍审计工作,不得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伪造、隐瞒、破坏证据。
《条例》规定,政府审计必须严格控制频率和时限,不得随意扩大审计范围、变更审计对象和复印件,不得介入审计对象的正常业务,不得重复审计、多头审计、越权审计,也不得强制推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政府审计工作条例
第一条加强和规范政府审计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审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职工需要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政府审计工作应当多次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政策落实和问题处理,强烈告诫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政府审计复印件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人员配置的执行情况
(三)审计对象的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条政府审计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展开审计,必要时可以对管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展开审计。
六条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审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审计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审计机构负责国务院审计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审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统称政府审计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若干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审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派遣监察组。 监察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计若干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审计。 监察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监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参加监察组。
第九条审计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风格、专业信息、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政府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政府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明确审计若干事项。
政府审计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定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人员配备,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审计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长官批准,明确审计若干事项。
第十二条政府审计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审计人员自我检查、证明情况;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报告;
(三)开展检查、采访、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判断;
(五)阅读、复印审计相关资料;
(六)通过信件、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就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
(8)运用现代新闻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审计”。
第十三条政府审计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审计、专项审计、案件调查、日常审计、线索审计等政府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开展政府审计工作,必须制定审计方案,严格控制审计副本、对象和范围,科学运用审计方法,严格审计纪律,尽早培训审计员。
政府审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审计方案,不得随意扩大审计范围,变更审计对象和复印件,不得干涉审计对象的正常业务,不得重复审计、多头审计、越权审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审计工作结束后作出审计结论。 与审计对象有关的审计结论应当反馈给审计对象。
审计结论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被审计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审计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该审计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接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得出审计结论的工作人员在讨论中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对审计结论要求纠正的事项,被审计人应当按照要求纠正。 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对纠正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政府审计机构根据审计结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
第二十条政府审计机构可以对比审计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审计结论或者修正审计结果,对被审计人员依法提出表彰、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审计结论或者修正审计结果,对被审计人员依法提出依法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提交权利机关调查解决。
第二十二条政府审计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联系。
第二十三条审计工作中发现公务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政府审计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分。 找出其他涉嫌犯罪问题的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政府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妨碍审计工作,不得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破坏证据。 有上述情况的,政府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提供审计员或者线索,对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标题:“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政府督查从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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